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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裁判的典型案例

2017年9月6日  扬州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yzzwjfls.com/

  一、案件事实

  高X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城贵阳市居住生活。其长子杨X锡于1993年与向X英结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X文。从1995年3月,高X珍征得杨X文父母杨X锡、向X英的同意,带孙女杨X文前往省城贵阳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高X珍多次带杨X文返回江口县住于杨X锡、向X英家,而杨X锡、向X英也多次前往贵阳市高X珍住处探望杨X文。1999年11月,杨X锡与向X英离婚。2000年4月,杨X文被送回江口县跟随其已离异的父母分别生活。2001年10月,高X珍向法院起诉,要求杨X锡、向X英承担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间,高X珍抚养杨X文所支付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共计为15000元。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高X珍是杨X文的祖母,其在杨X文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杨X文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X文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X锡、向X英,因而高X珍带养杨X文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养人杨X锡、向X英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X锡、向X英各自给付高X珍抚养杨X文的生活费7500元合计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X珍对其孙女杨X文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杨X文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高X珍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现高X珍因杨X文之父母离异而起诉,要求杨X文之父母承担高X珍抚养杨X文所支付的生活费,高X珍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X文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高X珍自愿、无偿照料杨X文的初衷,因而高X珍的实体请求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高X珍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由于本案原告高X珍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主张或说明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因而要判断高X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全面分析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高X珍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高X珍为杨X锡、向X英带养小孩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由杨X锡、向X英支付高X珍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高X珍带养杨X文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X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那么,高X珍的行为到底是什么性质?高X珍为杨X锡、向X英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诉讼中,高X珍并未主张当时存在双方约定高X珍带养杨X文要由杨X文的父母杨X锡、向X英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高X珍带养孙女杨X文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现高X珍因其孙女杨X文之父母离异,而向杨X文之父母索要带养杨X文所支付的生活费,高X珍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作者简介】

  唐正洪,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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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扬州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刘飞[扬州]
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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