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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

2018年10月30日  扬州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yzzwjfls.com/

  关键词: 多数人之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将多数人之债区分为按份之债,影响所及,使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只承认这两种多数人之债,并在实际上导致执法机关将一些本来不属于连带债权的关系当作连带债权处理。《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使这一错误进一步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多数人之债分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两个案例:

  案例一,XX县规划在闹市区修建商业城,居民赵XX在搬迁安置范围之列。赵XX有夫妻共有房屋四大间,夫早亡,有子女四人,房屋由儿子刘XX居住,赵按自己意愿在四个子女家生活。拆迁安置指挥部将30余万元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XX,并向刘XX说明其母和三个姐妹的费用包括在内。由于刘XX将大部分安置费用于清偿了自己的债务,赵XX和其三个女儿将刘XX告上法庭。

  案例二,李XX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主管机关处理,决定由车方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4万元。死者配偶将4万元领取后远走他乡,致使死者的老母和年幼的子女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实现。

  以上二个案例,法院均按连带债权认定债务人的履行有效。第一个案例判决由刘XX向其母和三个姐妹给付她们的应得份额;第二个案例判决死者的配偶向死者的母亲和子女给付他们的应得份额。但是,这样的判决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原告的利益仍然无法实现。而导致原告利益损害的原因,不仅有被告的诈害行为,而且有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过错,即指挥部明知拆迁安置费属于刘XX和他的母亲、姐妹,却在没有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XX一人;事故处理机关明知有几个受害人,却在无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赔偿费交付给死者的配偶一人。按照多数人之债的原理,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给付并不能发生完全的履行效力,因此,赵XX和她的三个女儿可以以拆迁安置指挥部为被告,要求其给付全部拆迁安置费,要求其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费。如果当事人这样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利益便可有效实现,而承担损失的风险则转移到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头上。

  当事人之所以没有以指挥部或事故处理机关为被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当作连带债权对待,以致形成一种误解,认为这种问题只能在当事人内部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为连带债权,所有的教科书也都认为,连带债权的设立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显然,依照我国法律,上述二种情况都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不承认上述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权关系。那么,在上述二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推而广之,其他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当如何由上面的二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才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构筑起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合理而完备的体系。


文章来源:扬州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刘飞[扬州]
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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